2020年11月,张某持尖刀进入某小区店铺,将刀架住吴某的脖子及胸口,后又将两把刀扔向吴某,致吴某鼻子被划伤。经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吴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45日,护理期8日。吴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某妻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65.96元。今年3月22日,城厢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对张某进行强制医疗。
城厢法院法官介绍,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责任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伤残鉴定的客观性等展开激烈辩论。考虑到原告吴某因该案致残及被告陈某意外背负侵权债务的不幸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矛盾激化,庭审后经办法官展开长达3个小时的调解。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由陈某(系张某监护人)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张某患有精神疾病,其实施侵权行为正处于疾病期,陈某作为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张某对吴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湄洲日报记者 黄凌燕 通讯员 黄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