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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借款申请人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确定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借款申请人。15个工作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贷款,受委托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申请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整后,受委托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由受委托银行直接扣收。借款人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一年以上,可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的。
(七)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协议申请法院处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莆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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