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或裁判争议的手段,逻辑地、内在地要求把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培根早就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而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有着紧密的联系,缺乏现代的司法理念易导致司法不公,甚至有学者认为:“思维模式比制度模式更重要”。
所谓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把握,是一种关于“司法”或“司法权”的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但是,要培养现代的司法公正理念是一套系统的工程,需要多方位和多视角地对固有不良传统意识进行改造,而且这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理念先行:
一、优化司法理念,重塑程序意识
注重程序已成为现代法治的显著特征。公正的审判程序有助于诉讼各方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在美国宪法中,“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是行使公共权力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个正当程序条款正集中体现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
程序正义作为司法正义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意义和价值。一方面,公正的程序与裁判结果之间的紧密关系,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从而起到抑制和预防社会冲突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公正的程序还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官、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并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所以,程序公正所产生的保障、指导、示范和影响作用,远远超出个案得到公正判决的意义。
由于程序对于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如何完善有关程序的法律规定,充分实现程序的重要价值和功能,也就成为当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适应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广大法官中切实树立重视程序价值的司法理念,在目前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纠正司法活动神秘化的思维定式,强化公开透明意识
司法公开是与司法活动神秘化相对立的。司法活动神秘化是封建专制制度下司法的一种典型特征。由于司法是秘密进行的,人们无法了解和监督,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腐败现象发生,使人们对司法丧失信任。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把公开审判作为一条基本的诉讼原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克服司法活动中的神秘化。实行司法活动公开,便于群众参与,有利于社会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公正。
透明、公开是公正的外在要求,暗箱操作易生偏颇、腐败,公开则有利于接受监督,公开的范围越广、力度越大,司法活动所受到监督的范围就越广,受到监督的力度就越大,也就越能有力地推动公正司法的进程。
当前,各地法院的公开意识都有所加强,如继续深化以“权利告知”为主要内容的审务公开、实现法院审理案件过程的公开、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公开等,这些都十分值得期许。
三、加强法院中立、消极地位理念的培养
司法活动的本质特征就是居中裁判,它要求裁判者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做出裁判,从而定分止争。中立性的基本要义是:1、裁判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2、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3、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当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司法者既不能是原告,也不能是被告,或者事实上属于原告或被告,否则他就可能扮演当事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任何人,无论其职位多高,或者其个人动机多么正当,都不能是他自己案件的法官,否则公平与公正在裁判过程中是无法得到保障的。中立应当成为法律程序形式公正的当然内容和基本要求,裁判者不能有所偏倚,“利益无涉”应当成为司法裁判的普遍限制。
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法官应保持消极的心态,一方面不能主动收集、寻找案源,主动调取证据,法官只须负责庭审、听证、认证和质证,做出公正裁判;另一方面对当事人之间以及控辩双方就案件实体问题所达成的处理意见,只要不违背国家利益及公序良俗,一般应予以认可,而不应主动干预。所以,司法权从本质上说,任何主动启动司法权力的观念与做法、轻视或否定程序的意识与做法都是与司法权的被动性相悖的,也最终不利于司法的中立与独立。因此,任何“提前介入”、“挖掘案源”、“不结不立”,甚至以案件数、收费额作为考核与评判司法裁判者业绩的做法都是与司法的被动性权力属性相违背的。它不但超越了司法的界限,掠夺了其它行业的资源,更为严重的是,它可能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司法的企盼与信仰,并导致司法腐败。司法是社会最后公正和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在司法领域腐败横行,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提高法官自律意识,努力进行理性积淀
如果说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则是这道防线的守门神。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就是宣示社会正义的过程。如果司法与腐败结缘,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将会产生不信任甚至蔑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果也会遭到摧残。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这就更加要求法官时刻警惕,努力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严格自律、做到“慎独”,只有这样才能为司法公正打好基础。
法官的理念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由于这种理念存在个体的差异性,从而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使同一行为得出不同的、甚至是迥异的法律评价。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把案件的审理所适用的法律说成是由法官的个性决定的,他把每个法官独特的特点、性情、偏见、习惯等称之为法官的个性,他说:“如果法官的个性是司法中的中枢因素,那么法律就可能要看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的个性而定。”他把法官的个性凌驾于法律至上,难免有些夸大,但法官的个性与其审理的案件所依据的法律和结果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这就更要求法官在平时要进行理性思维的培养,以防止因为主观意念的掺杂而影响司法的公正。
五、全面理解司法公正,努力树立效率观念
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说,司法正义必须是以某种能够为社会大众能接受的程度迅速实现的,事实上司法效率理念的含义要比这广泛得多。从司法效率理念的角度来看,不但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所有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花费过巨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行为都是不值得提倡的,甚至是与正义相悖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权利确定、秩序恢复的过程,这一司法过程自然是需要消耗的,是要付出成本的。但如果只片面强调公正价值,而忽略司法效率的话,进入司法程序的各种社会资源很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但整个社会的发展会受到阻碍,而且当事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这其实也可以认为是一种不公正。从社会成本的角度而言,权利纠纷的久拖不决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者对权利长期缺乏保护,是相当不经济的,它阻碍交易的发生,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比一次错误的司法处理对社会更为有害。在对公正和效率的评价和选择上,我们应妥善处理这对矛盾,坚持以公正为基础,效率为关键,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总之,我们应当全面理解司法公正,真正认识到有效率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主体的观念的现代化,世界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法律移植运动中的挫折已深深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逐步造就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不仅仅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甚至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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